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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编辑:胡桢 来源: 人社部 发布时间:2021-11-02 16:20 浏览次数: 字体: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3.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4.电子邮箱:renshelifa@mohrss.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1年10月21日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原则】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四条【监督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必要时,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内部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六条【监督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七条【人员要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并定期参加培训。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原则,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八条【外部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卫生健康、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数据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社会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监督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监督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收支和结余情况;

        (三)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四)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五)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监督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其他监督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审核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要求提供或报送有关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时,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时,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数据,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时,有权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信息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充分利用内外部数据进行比对分析,查找疑点信息。

        第十八条【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根据监督工作需求配合做好有关信息数据提取工作。

        第十九条【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时,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或者反映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一)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

        (二)被监督单位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时,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数据予以封存。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监督工作】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包括检查和查处。

        社会保险基金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程序】现场检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非现场检查程序】非现场检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要求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资料,应当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分析数据,对发现的疑点数据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检查,形成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要情报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建立要情报告制度。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第二十四条【监督要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聘请第三方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被聘请机构不得拷贝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拷贝统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问题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执行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对发生重大问题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规经办管理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侵害基金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服务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等机构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历、报告、处方等就医资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二)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预防费等专项费用支出;

        (三)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开展培训的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四)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违规一次性补缴、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六)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通过虚假承诺等方式骗取失业保险待遇;

        (七)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个人存在第一款行为情形之一,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清退其办理的社会保险业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协助骗保】协助实施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3万元以内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拒绝监督检查责任】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三十四条【报复陷害处理】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要情报告制度责任】人力资源社会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发现的要情隐瞒不报或者拖延不报或不查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的人员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数据安全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社会保险待遇发放金融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服务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开展培训的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另行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劳动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